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4弄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同案被告劉竹恩之供述及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