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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甲○○於94年12月3日23時許」應補充並更正為「其於92年間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罰金21,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第九行至第十行「劉淑瑩手腳多處擦傷」應補充為「劉淑瑩手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肇事,雖致被害人劉淑瑩受有手腳多處擦傷,惟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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