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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設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5鄰623號鳳鼻砂石場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砂石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65-QP號自用大貨車欲倒車自砂石場離去,前往新竹縣湖口工業區,甲○○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情形,係陰天、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丙○○刻在該車後方,仍貿然倒車,致該大貨車右後車輪不慎撞及丙○○,致丙○○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部鈍力傷合併骨折而死亡。
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並向前來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劉家慶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有關於倒車前並未先至車後方查看及倒 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方指引等情節之供述。
㈡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被害人丙○○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壓輾之供述。
㈢車牌號碼065-QP行車執照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6張。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件。
㈥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發生碰撞致人於死,有過失甚為顯明。
且被害人亦因車禍受有胸、腹部鈍力傷合併骨折因而死亡,足認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本件被告自承為設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5鄰623號鳳鼻砂石場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徐阿火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並向前來處理之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劉家慶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警員劉家慶之查證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不提出告訴,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過失致有本件犯行,依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再犯之虞,上述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時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㈤保護管束:被告係高中肄業畢業且被告具備職業大貨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又以駕駛為業,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具有重大影響,為促使其注意其駕車行為時之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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