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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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健鎮之證詞、警員陳健鎮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檢察官求處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據,然審酌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當時,幸未發生任何事故之所生危害狀況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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