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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之「字愈」二字為贅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在:⑴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迴轉走回原地之測試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⑵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
另被告於駕駛過程,因操控不佳而擦撞對向之車輛,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1、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5年5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在 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店內飲酒,至翌日(即28日) 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 駛車牌號碼LO—8867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路2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10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95巷38弄口前,與周中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2L—0235號字愈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 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2、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中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 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 足憑。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
輔以被告駕車與證人周中宇發生車禍 等情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 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3、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
4、具體求刑: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因一時失 慮,誤蹈法網,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請求 就本件犯行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
5、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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