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1補充「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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