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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有關「猶不思警惕,其」之後增載「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經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擅自駕車肇事(詳偵查卷第7頁),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10月及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入獄服刑後假釋,復經聲請裁定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而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
刑畢未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定 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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