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88,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5年 5月26日15時許,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544巷3弄11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FH2-321 號重機車至新竹市○○路與成功路路口旁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下班後,又駕駛前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西大路679 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張佩君未遵行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竟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撞及張佩君,使張佩君受有左肩脫臼、左膝內側環韌帶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依通常程序審結)。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8 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43毫克之濃度。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 9頁、第10頁)。

㈡、被害人張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警員陳偉丞所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車輛照片2幀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8 頁、第25頁、第26頁)。

㈣、被告於95年5月26日20時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 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 5月26日20時50分許,經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

㈥、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而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且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偵查卷第21頁)。

㈦、被告因車禍肇事至被害人左肩脫臼、右膝內側環韌帶斷裂情狀,有被害人出具之陳吳坤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亦即得科30,000元以下之罰金;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 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安全駕駛罪之前科,又自承前因交通違規案件駕駛執照遭吊扣,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且據當日路況、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致被害人張佩君受有傷害等情,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