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644,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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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起,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間汽車美容店飲用威士忌350 ml,飲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三0二0-EW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0二公里處(屬新竹縣寶山鄉路段),因精神不振而停放於路肩休息,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二八毫克之濃度,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

案經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所製作之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偵查報告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在: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測試時,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處碰鼻尖,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

另於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空,且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大笑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所受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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