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而被害人許瑄紜當時血液之檢測濃度為123.4MG/DL,換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3日竹苗
- (六)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論罪:
- (三)科刑:
- 四、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74
-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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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TK- 316號重型機車,從住家出發沿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由東往西(即由新竹市○○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光陸橋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飲酒後由許瑄紜所騎乘車牌號碼G2E-982 號(起訴書誤載為MWY-63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乙○○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導流板下緣撞擊許瑄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踏板右側排氣管處,許瑄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水腫、腦幹功能衰竭併尿崩症等傷害,經送醫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23.4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7 毫克,嗣於94年12月7 日6時59 分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而被害人許瑄紜當時血液之檢測濃度為123.4 MG/DL ,換算為呼、吐氣酒精濃度為0.617 MG/L(即每公升0.617 毫克)等情,亦有測試值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 紙在卷可證。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事案件報告單、勘驗筆錄各1 份及死者照片6 幀、現場採證照片13幀、肇事機車照片12幀可資證明。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 月3 日竹苗鑑950118字第09553012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
(六)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有關自首、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二)論罪: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賴忠良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賴忠良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5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之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95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受款人為甲○○即告訴人之150 萬元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宗),又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科刑範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騎車時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而被害人父親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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