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737,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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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號四八三六-KP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光華南街與光華東街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未依標誌規定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騎乘車號F六Y-八七二號重型機車沿光華東街由南往北行駛,致甲○○發現時已剎車不及而撞擊乙○○倒地,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舟骨骨折、右踝部撕裂傷(約七公分)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於駕照註銷期間仍駕駛車輛且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四八三六-KP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四八三六-KP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傷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號四八三六-KP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二八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等犯行。

(五)公路監理電子匝門查詢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二三頁)。

(六)告訴人乙○○所提之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徐進寶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持之汽車駕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駕照註銷期間仍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幸告訴人乙○○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舟骨骨折、右踝部撕裂傷(約七公分)等傷害業已痊癒無後遺症,且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八千元,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另被告甲○○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乙○○施以救護,僅留下行照後,駕駛車號四八三六-KP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部分,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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