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
-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經警當
- (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 (四)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道路交通事故
- (六)被害人陳美玉之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乙種診
- (七)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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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晚間八時至十一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阿姨家內飲用葡萄酒(加水)五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仍騎乘車號FF五-三六六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之公司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街一三○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適由陳美玉所騎乘之車號FF七-七三二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因而致陳美玉受有左肘開發性傷口(約一公分)、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美玉告訴)。
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四三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點四三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肇事及逆向行駛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甲○○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
命被告甲○○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
查獲後,被告甲○○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事;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甲○○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甲○○有困滯木僵等情事;
因被告甲○○有【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被告甲○○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或拒絕接受檢測;
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被告甲○○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接受檢測;
命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被告甲○○有無法閉上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或拒絕接受檢測;
命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至一○三○,被告甲○○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
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甲○○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四頁)。
(六)被害人陳美玉之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三○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逆向行駛並與陳美玉所騎乘之FF七-七三二號重型機車對撞,造成陳美玉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釀成災禍,所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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