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75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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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倒數第二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及證據欄(六)「現場照片九幀」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人體已趨近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及大小便失禁之現象,被告在其定向感及平衡感均發生障礙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失控醉倒路旁,被告對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已造成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未給予適當之處罰,顯難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段921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34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14日14時,在位於新竹巿千甲里之雇主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RNP-506號輕機車,沿新竹巿關東路往金山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8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倒地,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且同日17時11分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31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升。
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經傳未到)所為之供述;
(二)偵查報告;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生化病理檢驗單;
(四)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照片;
(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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