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
- ㈡、證人李為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 ㈣、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 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有新竹市○○○
-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8月29日16時7分,經命其雙腳併攏,兩
- ㈦、被告駕駛過程中車禍肇事,顯然不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
- ㈧、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
- ㈨、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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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朋友住處飲酒,至當日14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QPR—501號輕型機車上路,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方向直行,欲前往醫院就醫,於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路口時,適有李為成駕駛3760—DY號自小客車沿經國路由北向南行駛,甲○○因酒後無法正確判斷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撞擊李為成前開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左後側翼子板及左後側保險桿,甲○○遂人車倒地,左手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於當日15時40分在現場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9至30頁)。
㈡、證人李為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㈣、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20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8月29日16時7分,經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且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2頁)。
㈦、被告駕駛過程中車禍肇事,顯然不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23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4頁)
㈨、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且駕駛過程車禍肇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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