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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其胞弟住處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V八-八三二二號自小客車…」、倒數第四行「…行駛於中線車道,為超車而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丁○所駕駛車號ZV-八一五八號自小客貨車(車內有乘客丙○、己○○、甲○○及乙○○),致該車因遭撞擊而往翻覆至外側車道,並造成車內四名乘客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9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5年8月8日晚上,猶駕駛車號V8-8322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出發往臺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76.1公里南向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時,不慎撞及丁○所駕駛車號ZV-8158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有丙○、己○○、甲○○、風柏碩等4名乘客)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丙○、己○○、甲○○、風柏碩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9毫克,復駕車肇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新臺幣5萬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麗 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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