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 二、證據:
-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32至
- ㈡、證人詹瑞瓊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
- ㈤、被告於95年8月1日15時1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8月1日15時15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
- ㈦、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之情形,有刑法
- ㈧、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
- ㈨、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影響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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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8月1日12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餐廳內飲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駕駛JR-2099號小客車上路,經國道三號匝道出口往竹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道出口往竹東方向處,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同向停放路旁,由詹瑞瓊所駕駛之GM-4803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15時1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32至33頁)。
㈡、證人詹瑞瓊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6頁至18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
㈤、被告於95年8月1日15時1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2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8月1日15時15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扭曲顫抖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
㈦、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25頁)。
㈧、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卷第27頁)
㈨、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2個多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仍有0.41毫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吐氣濃度顯高於此,參以被告前揭意識模糊及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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