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2H-0592號自用小客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