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15,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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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5年7月27日下午8時至9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用生啤酒(500cc)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KRS─21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新埔鎮居所,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500巷口處,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將甲○○送醫救治,並由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出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195.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上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

㈡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㈢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

㈣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5.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95毫克),,有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影本1紙在卷足參,且於酒後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95毫克,並於酒後肇事,殊值非難,且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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