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40,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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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8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9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富迪公司,飲用啤酒約2罐,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駛車號7472-FT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時,有駕車不穩之情況為警攔停並對之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2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8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見其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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