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4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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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4年9月28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9日下午13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某工廠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下午15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LQ-6296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中清一路口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而失控撞及安全島,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5時49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七)現場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十)LQ-629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列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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