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6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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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猶駕駛車號四二九五—JS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二七一巷五七弄四號三樓之住處,…」;

及證據欄「行照二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之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於迴轉時撞擊他人騎乘之重機車而致其身體受有損傷,被告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已造成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未給予適當之處罰,顯難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
87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2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5年9月1日晚上,猶駕駛車號4295-JS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200號前,不慎撞及乙○○所騎乘車號F3R-371 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酒精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89毫克,應復駕車肇事,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2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麗 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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