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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速偵字第513號),因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7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750-HN號自用小客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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