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7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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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

、倒數第二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測得其呼氣…」;

及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作業各一紙及照片四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失控而摔倒路邊,被告對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已造成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未給予適當之處罰,顯難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2號
居新竹市○區○○路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6日晚間在新竹市○○○路與牛埔東路路口處之某飲食攤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當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WC─689號之機車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24號之居所,於當日22時許行經新竹市○○○路275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騎駛而失控摔倒,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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