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892,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博遠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列被告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 銘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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