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北簡,297,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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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水管、水桶」之記載應更正「路旁拾獲之水管2條、水桶1個」、倒數第1行「汽油」之記載應更正為「汽油(容量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1年1月7日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另刑法第320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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