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東交簡,72,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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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

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想像競合、自首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284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比較適用: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想像競合之比較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55條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故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罪刑處斷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限制科以之刑度,對被告而言應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三)自首之比較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另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2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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