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刑法第337條侵占罪、第339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比
- (二)牽連犯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
- (三)未遂犯之比較適用: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原係規定於刑
- (四)累犯之比較適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
- 三、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
- 四、本案偵查卷內所示本件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於94年8月6日16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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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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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牽連犯、未遂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7條侵占罪、第339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比較適用: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
(三)未遂犯之比較適用: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原係規定於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及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惟修正後之未遂犯處罰規定,則規定於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故有關未遂犯之定義、處罰要件及是否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相同,僅係條文號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
(四)累犯之比較適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本案偵查卷內所示本件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於94年8月6日16時17分57秒,在新竹市金井銀樓遭盜刷1筆金額3200元之交易,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難一併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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