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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95年3月2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魏金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魏金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載,依首開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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