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17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37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主動向喬裝為尋芳客之警員候俊成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張宏材之偵查報告可資佐證。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有於95年5 月12日23時10分許及95年5月19日23時25分許、95年5月26日0時25分許、95年6月14日零時35分許、95年6 月19日21時許、95年7月17日0時20分許、95年7 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95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91、100、108、126、136、153、162、165 號裁定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簡易庭上開裁定等附卷可憑,則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及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