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秩,188,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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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8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18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8月19日晚上6時5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66號(新南旅社)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陳心畬。

(四)查獲時間:民國95年8月19日晚上6時5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6號3樓(新南旅社207號房內)。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心畬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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