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即WUKHWANRUEDI)於下列時、
-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8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
-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6號前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
- (四)查獲時間:民國95年8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號。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即WUKHWANRUEDI)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馬諗莒製作之偵查
- (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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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即W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8月2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18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即WU KHWANRUEDI)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即WU KHWANRUEDI)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8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6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馬諗莒。
(四)查獲時間:民國95年8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號。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即WU KHWANRUEDI)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馬諗莒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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