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附近。
-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
- (四)查獲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六六號「新南旅社」一○八號房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 (二)證人即男客陳錦芳於警訊之證述。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偵查報告、檢查紀錄
- (四)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後拍攝之相片一張。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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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九五○○一八九七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 實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附近。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賣淫,向男客陳錦芳招攬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六六號「新南旅社」一○八號房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陳錦芳於警訊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偵查報告、檢查紀錄表各一紙。
(四)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後拍攝之相片一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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