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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五○○一九七五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 實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時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六十號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賣淫,向身著便衣之警員邱國賓招攬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時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六十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邱國賓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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