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秩,214,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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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500162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1年內,曾有5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9月6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79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每次25分鐘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主動向喬裝為尋芳客之警員鄭榮華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張鄭榮華之偵查報告可資佐證。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有於94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95年4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95年5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95年6月14日1時40分許等時間,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5、70、90、12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秩字第53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及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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