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03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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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月4日。

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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