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04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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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92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5月確定」應補充為「92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5月、5月」、倒數第5行「嗣於94年1月21日23時許」應更正為「嗣於94年1月17日23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累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增列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惟本件被告曾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0號、91年度易字第2643號、91年度簡字第609號、92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5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9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⑵、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是否限制在逾6月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綜上比較累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累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甲○○竟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其曾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0號、91年度易字第2643號、91年度簡字第609號、92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9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2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與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他命1瓶(毛重1.22公克)及硝甲西泮54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第4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若有正當理由仍得持有,而非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規定,由查獲機關逕以命令將上開第3級、第4級毒品沒入銷燬之,亦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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