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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騎乘懸掛變造之機車車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車牌及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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