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05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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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4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煙盒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應補充並更正為「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最後1行應補充「及其所有供裝置安非他命所用之香煙盒1個。」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香煙盒1個顯為被告所有,供裝置上開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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