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106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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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袋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不是伊的,係其先生彭國峰所有,且是在房間窗戶旁找到的云云。

惟查:海洛因確實是被告甲○○從身上長褲口袋中取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清榮、陳耀森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又證人與被告甲○○並不相識,更遑論有宿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證人陳清榮、陳耀森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再者,證人彭國峰於偵訊時雖亦坦承海洛因為其所有,然其於查獲當日並不在現場,故其證言難以採信。

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袋重一點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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