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係范煥松之妻,因范煥松曾於民國九十五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她於九十五年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
- (三)證人許台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其稱
-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
- (一)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 (二)又上述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亦得處拘役,依修正前刑法第
- (三)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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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范煥松之妻,因范煥松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鎮公所外之停車場與甲○○因故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調解後,甲○○遂返回在旁之新埔鎮代表會辦公室內,詎乙○○得知上情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不特定人得進出見聞之上開代表會辦公室後,朝甲○○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歪」、「你輸不起」等語,致甲○○之名譽受損。
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埔鎮代表會辦公室內有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但是告訴人甲○○先罵她,她才回嘴,至於她罵什麼內,已不復記憶等語。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十八頁),其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新埔鎮代表會辦公室內朝他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歪(客語)」、「你輸不起」之事實等語。
(三)證人許台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新埔鎮代表會辦公室洽公時,在場聽聞被告乙○○朝甲○○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歪」,而鎮長也來到現調解,但被告乙○○繼續大聲罵,辦公室的職員及洽公民眾都有在場,應有聽到等語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上述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亦得處拘役,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原規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是修正後關於拘役之規定,僅將「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之文字,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拘役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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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乙○○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
又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僅抽象的指告訴人「幹你娘機歪」、「你輸不起」等語,並無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範疇,與誹謗犯行尚屬無涉。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因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且犯後雖坦認其言語粗鄙之犯行,惟不願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雙方未成立和解,且本院致電詢問被告乙○○是否願與告訴人甲○○洽商和解,經被告乙○○表示不願再與被告王基增接觸,亦不願談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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