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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5月起,在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為新苗公司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等費用後應即繳回新苗公司,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某時,在新苗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175號新竹營業所大廳內,向購車客戶林穎璋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0,000現金後,未交回新苗公司,即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充作另一客戶請領牌照之費用,以爭取銷售業績。
嗣於新苗公司清查乙○○所辦理之業務時,始發現上情並於同年8月25日將其免職。
案經新苗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向客戶林穎璋收取2萬元之保險費後並未繳回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充作另一客戶請領車牌之費用,以爭取銷售業績等情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於本院調查時指述該公司之業務員於收受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應交還公司,且依規定公司並不允許將所收費用充作他客戶領牌費用,以爭取業績等情明確。
㈢證人林穎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苗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㈤新苗公司保險費內部作業紀錄影本1紙。
㈥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1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二者皆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又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前為新苗公司之業務員,係從事汽車銷售、代收車款、保險費等費用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又刑法第59條,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僅較修正前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律。
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金額僅2萬元,如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6個月猶嫌過重,法重情輕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五、爰審酌被告任職公司,負責行銷及收取款項業務,本應注意公司各項收款規定,竟為爭取業績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程度之損害,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1件附於本院卷中可按且侵占所得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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