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
- (二)詎乙○○未記取教訓,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 (二)案經新竹商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商銀風城聯名
- (四)扣案之林俊男信用卡一張及林俊男信用卡密碼單一紙(保
- (五)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 (四)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
- (五)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六)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
- 四、論罪科刑:
- (一)罪名: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
- (二)吸收犯:被告偽造「林俊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 (三)接續犯:被告持信用卡在中國商銀新竹分行提款五次,係
-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
- (五)牽連犯: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
- (六)累犯: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
- (七)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
-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所需,冒用已故父
- (九)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十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林俊男」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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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十至十二所示偽造「林俊男」之署押共伍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密碼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00號及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未記取教訓,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四六之一號住處內,發現其已過世之父林俊男(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死亡)之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冒用林俊男名義致電新竹商銀服務人員申請補發信用卡密碼,經該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以為乙○○為實際上已故之林俊男本人,而核對身份資料後,於同年十月七日以郵寄方式補發該信用卡密碼單至乙○○上開住處,由乙○○收受而取得該信用卡密碼。
嗣乙○○持上開信用卡,連續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簽帳單上偽簽「林俊男」之署押或簽其本人「乙○○」署押後,持之交予如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前揭店家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已故之林俊男本人消費而同意乙○○刷卡付費;
乙○○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之自動櫃員機,以林俊男之上開信用卡,輸入上開該信用卡之密碼,以上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接續提領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及六千元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一萬零二百元,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包括消費款、退款、預借現金金額及手續費、信用卡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致生損害於林俊男及新竹商銀、中國商銀。
嗣因新竹商銀職員甲○○知悉林俊男已死亡之事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商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商銀風城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林俊男身分證影本二紙、新竹商銀刷卡及預借現金明細表一紙、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九紙及林俊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照片一幀在卷足稽。
(四)扣案之林俊男信用卡一張及林俊男信用卡密碼單一紙(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一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
(五)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之科處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為從一重罪處斷;
而上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
(四)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後,由特約商店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二)吸收犯:被告偽造「林俊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被告持信用卡在中國商銀新竹分行提款五次,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罪,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牽連犯: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累犯: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00號及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七)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所需,冒用已故父親之名重新取得信用卡密碼,並利用已故父親所有之信用卡連續消費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十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林俊男」署押五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簽「乙○○」之署押並無偽造何人之署押,及其至如附表編號六至九、十四至十六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四維加油站消費刷卡之簽帳單因已逾調閱簽單時效而無簽帳單資料,無從得知係以何名義簽署,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屬名林俊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信用卡密碼表各一張,因信用卡係被告已歿之父林俊男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密碼單係被告因行使詐術所得之物,且係供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 費 商 店 │ 刷卡金額 │ 偽造署押數 │
│ │ │ │ (新臺幣) │ 是否沒收 │
├──┼──────┼─────────┼──────┼───────┤
│ 1 │94年10月6日 │ 龍源企業社 │ 4000元 │於簽帳單上偽造│
│ │09:03 │ │ │「林俊男」之署│
│ │ │ │ │押二枚(一式二│
│ │ │ │ │聯,以自動複寫│
│ │ │ │ │方式製作),沒│
│ │ │ │ │收。 │
├──┼──────┼─────────┼──────┼───────┤
│ 2 │94年10月6日 │ 全虹通信— │ 10000元 │於簽帳單上簽署│
│ │09:53 │ 新竹南大店 │ │「乙○○」之署│
│ │ │ │ │押一枚,不沒收│
├──┼──────┼─────────┼──────┼───────┤
│ 3 │94年10月6日 │ 全虹通信— │ -10000元 │ 同上 │
│ │09:58 │ 新竹南大店 │(商店退款)│ │
├──┼──────┼─────────┼──────┼───────┤
│ 4 │94年10月6日 │ 萬隆機車精品店 │ 10000元 │於簽帳單上簽署│
│ │10:25 │ │ │「乙○○」之署│
│ │ │ │ │押二枚,不沒收│
├──┼──────┼─────────┼──────┼───────┤
│ 5 │94年10月6日 │ 全虹通信— │ 12900元 │於簽帳單上簽署│
│ │20:06 │ 新竹南大店 │ │「乙○○」之署│
│ │ │ │ │押一枚,不沒收│
├──┼──────┼─────────┼──────┼───────┤
│ 6 │94年10月6日 │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50元 │已逾調閱簽單時│
│ │ │ 公司 │ │效,不沒收 │
├──┼──────┼─────────┼──────┼───────┤
│ 7 │94年10月6日 │ 中油四維加油站 │ 500元 │已逾調閱簽單時│
│ │ │ │ │效,不沒收 │
├──┼──────┼─────────┼──────┼───────┤
│ 8 │94年10月6日 │ 中油四維加油站 │ 500元 │已逾調閱簽單時│
│ │ │ │ │效,不沒收 │
├──┼──────┼─────────┼──────┼───────┤
│ 9 │94年10月6日 │ 中油四維加油站 │ -48元 │已逾調閱簽單時│
│ │ │ │(商店退款)│效,不沒收 │
│ │ │ │ │ │
├──┼──────┼─────────┼──────┼───────┤
│ 10 │94年10月8日 │ 大潤發—湳雅店 │ 4050元 │於簽帳單上偽造│
│ │14:53 │ │ │「林俊男」之署│
│ │ │ │ │押一枚,沒收。│
├──┼──────┼─────────┼──────┼───────┤
│ 11 │94年10月8日 │ 大潤發—湳雅店 │ 4050元 │於簽帳單上偽造│
│ │14:56 │ │ │「林俊男」之署│
│ │ │ │ │押一枚,沒收。│
├──┼──────┼─────────┼──────┼───────┤
│ 12 │94年10月8日 │ 大潤發—湳雅店 │ 2050元 │於簽帳單上偽造│
│ │14:58 │ │ │「林俊男」之署│
│ │ │ │ │押一枚,沒收。│
├──┼──────┼─────────┼──────┼───────┤
│ 13 │94年10月8日 │ 飛行船服飾 │ 980元 │於簽帳單上簽署│
│ │15:54 │ │ │「乙○○」之署│
│ │ │ │ │押一枚,不沒收│
├──┼──────┼─────────┼──────┼───────┤
│ 14 │94年10月8日 │ 中油四維加油站 │ 100元 │已逾調閱簽單時│
│ │ │ │ │效,不沒收 │
├──┼──────┼─────────┼──────┼───────┤
│ 15 │94年10月11日│ 中油四維加油站 │ 100元 │已逾調閱簽單時│
│ │ │ │ │效,不沒收 │
├──┼──────┼─────────┼──────┼───────┤
│ 16 │94年10月11日│ 中油四維加油站 │ 500元 │已逾調閱簽單時│
│ │ │ │ │效,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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