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乙○○之友人甲○○債信不佳又欲購車使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二)告訴代理人羅仕明於偵查中之指述;
- (三)證人即裕融公司承辦本件貸款之核保人員呂紹漳、黃俊霖
- (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
- (五)裕融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陳報之同戶對帳單─還款明
- 三、罪名與量刑─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 (二)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負有契約
- (四)又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宣告雖亦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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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乙○○之友人甲○○債信不佳又欲購車使用,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以自己的名義,採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購買車號G九─三三七九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約定自該日起(即同年六月十三日)起,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六百八十五元,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六段六四七巷一0七號戶籍地,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乙○○並提供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與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乙○○自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得上開汽車後,即將車子交予甲○○使用,並僅付六期之款項後(期間九十三年九月份之應付款項延遲,故最後一次付款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未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底某日,即將該車完全交予甲○○任意使用而處分之,且未再與甲○○聯絡,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直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被裕融公司委託人員尋獲該車。
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羅仕明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裕融公司承辦本件貸款之核保人員呂紹漳、黃俊霖(原名黃建全)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訪視委託書、尋獲車輛通知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
(五)裕融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陳報之同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院電話記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等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三、罪名與量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二)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因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本次修法時予以修正,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⑴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⑵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可否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負有契約上之義務,因不諳法令及受甲○○慫恿而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幸因裕融公司最終能尋獲該車後再予拍賣而減少損失等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宣告雖亦有修正,且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之適用,應直接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宣告緩刑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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