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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東門街口,因友人馮文良(其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中)恐其持有之安非他命遭警查緝,故委託無毒品前科之甲○○代為保管,甲○○竟允為保管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右口袋內,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五一巷一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安保管字第六七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項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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