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68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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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分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號及89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427號及第24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之某日起,迄95年3月18日某時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2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3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7鄰亞洲化學廠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公克),其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經本院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分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8號及89年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屢次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

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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