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簡,737,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緩刑部分適用新法外,其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