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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於92年12月 8日及92年11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 2月16日確定,並於94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且於94年 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乙○○明知林于平(已於94年 8月29日死亡)所販售之BENQ牌銀色折疊式行動電話機配件不全,且欠缺保證書等來源證明文件,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具行動電話機係屬甲○○所有,前於94年7月13日7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45之 5號前,因車窗玻璃遭破壞而失竊之物),仍於94年8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205巷29弄4號2樓居所1樓,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1,000元代價予以買受,再轉售予友人留嘉隆使用,嗣因留嘉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逮捕到案,經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機,並據留嘉隆供述係向乙○○買受等節,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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