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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5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煙草總重陸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 8月19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77巷巷口,以不詳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煙草總重6.76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477巷1弄1之1號3樓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大麻2包(煙草總重6.76公克,空包裝重1.3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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