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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0、2780、31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壹佰元即新臺幣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或恐嚇集團詐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將有可能以之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於新竹縣北埔鄉○○街口前,將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提款密碼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以每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阿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該集團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
嗣「阿富」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庚○○、己○○、戊○○、甲○○、乙○○及丁○○等六人,並分別指示庚○○等六人利用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三個帳戶轉帳匯款共達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
嗣庚○○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丙○○而得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聲請人當庭更正)。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 遲中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被告販售之帳戶 │ 帳 號 │
│號│ │ │
├─┼───────────────┼────────┤
│1 │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
├─┼───────────────┼────────┤
│2 │復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 │0000000 │
├─┼───────────────┼────────┤
│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 │
├─┼───────────────┼────────┤
│5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0 │
├─┼───────────────┼────────┤
│6 │臺灣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及金額 │
├──┼───┼──────┼─────────────┤
│ 1 │庚○○│九十五年一月│以電話向庚○○佯稱其「積欠│
│ │ │十日 │信用卡卡費」,致庚○○陷於│
│ │ │ │錯誤,將八萬元匯入丙○○上│
│ │ │ │開附表一編號 1之寶華商業銀│
│ │ │ │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 │
├──┼───┼──────┼─────────────┤
│ 2 │己○○│九十五年一月│以電話向己○○佯稱其「積欠│
│ │ │十日 │信用卡卡費」,致己○○陷於│
│ │ │ │錯誤,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
│ │ │ │元匯入丙○○上開附表一編號│
│ │ │ │1之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 │
│ │ │ │帳戶內。 │
├──┼───┼──────┼─────────────┤
│ 3 │戊○○│九十五年一月│以電話向戊○○佯稱其「中獎│
│ │ │五日 │」,致戊○○陷於錯誤,將四│
│ │ │ │萬二千元匯入丙○○上開附表│
│ │ │ │一編號 1之寶華商業銀行新竹│
│ │ │ │分行之帳戶內。 │
├──┼───┼──────┼─────────────┤
│ 4 │甲○○│九十五年一月│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信用│
│ │ │十日 │卡遭盜刷、身分證遭冒用,需│
│ │ │ │繳款以暫緩執行」,致甲○○│
│ │ │ │陷於錯誤,將十八萬元匯入莊│
│ │ │ │勝本上開附表一編號 4之新竹│
│ │ │ │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
│ │ │ │內。 │
├──┼───┼──────┼─────────────┤
│ 5 │乙○○│九十五年二月│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係法院│
│ │ │七日 │書記官,並告知「被告詐欺洗│
│ │ │ │錢」,致乙○○陷於錯誤,將│
│ │ │ │十三萬元匯入丙○○上開附表│
│ │ │ │一編號 3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北埔郵局之帳戶內。 │
├──┼───┼──────┼─────────────┤
│ 6 │丁○○│九十五年二月│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因有│
│ │ │十三日 │案在身,需要匯款」,致陳峰│
│ │ │ │輝陷於錯誤,將五萬元匯入莊│
│ │ │ │勝本附表一編號 3上開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之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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