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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青隆」署名拾貳枚及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酒後,仍駕駛車號九F─五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四六巷口時為警攔檢,由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甲○○因見其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警方查獲,為免警方另查知其係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警方偵查其公共危險犯行及依法舉發其飲酒開車之交通違規事項時,假冒其弟「林青隆」名義,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林青隆」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後,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屬於私文書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林青隆在通知單第二聯簽名後複製到通知單第三聯上)及逮捕通知單上偽造「林青隆」署名三枚及指印一枚,而連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先後將偽造之私文書交給警方,表示收受該等私文書之意思而連續行使之。
繼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林青隆」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及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早上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假冒「林青隆」名義應訊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諭知欄、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偽造「林青隆」署名四枚、指印十三枚;
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訊問筆錄及其照片上偽造「林青隆」署名及指印各二枚,足以影響檢警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林青隆有遭到刑事追訴之危險。
嗣因警方查覺有異,將上開甲○○偽造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知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青隆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五○○五八○六七號函暨所附甲○○、林青隆之指紋卡片、如附表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權利諭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青隆」之署名及指印,並將之交予警方,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該等通知書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為逃避警方舉發,於警訊時冒名應訊並簽名捺印,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非續予冒名並偽造署押,無以遂行其目的,主觀上對於各個偽造署押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因此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
四、核被告在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青隆」署名及指印,將之交予承辦警員,主張業已收受該等通知書之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青隆」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在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權利諭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其照片上偽造「林青隆」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而為行使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上開逮捕通知書具有收據性質,屬於刑法所稱之私文書,已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在該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青隆」署名及指印,只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顯有誤會,然被告行使偽造該部分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本院自可併予裁判。
另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其照片上偽造「林青隆」署名及指印,與已起訴被告偽造「林青隆」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有包括之一罪關係,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為免其無照駕駛遭警舉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使林青隆有遭到行政罰鍰、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影響裁罰與偵查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刑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是否逾六月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林青隆」署名共十二枚、指印共十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林青隆」署押│
│ │ │之內容暨數量 │
├──┼──────────┼─────────┤
│ 一 │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署名、指印各二枚 │
│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
│ │平衡檢測紀錄表 │ │
├──┼──────────┼─────────┤
│ 二 │逮捕通知書、新竹市警│署名三枚、指印一枚│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 │
│ │事件通知單 │ │
├──┼──────────┼─────────┤
│ 三 │權利告知書 │署名、指印各一枚 │
├──┼──────────┼─────────┤
│ 四 │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署名四枚、指印十三│
│ │上十一時及同年月十六│枚 │
│ │日上午六時之調查筆錄│ │
├──┼──────────┼─────────┤
│ 五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 │午四時十五分訊問筆錄│ │
│ │、甲○○照片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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